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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阳阳民初字第305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阳阳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秀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春、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系再婚,被告吕某甲系初婚。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5月底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吕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发生矛盾,原告刘某突然提出离婚,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刘某起诉后,我多次查找其下落均未果,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多做和好工作,不准予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再婚,被告吕某甲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吕某乙,现随被告吕某甲生活。因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5月底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被告吕某甲愿意为挽救婚姻做出努力,原被告应正确认识并处理自身存在的影响夫妻关系的问题,就此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现被告吕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存在和好的可能,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新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秀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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