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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96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滨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十七路交通花园小区孙某乙家中,趁家中操办喜事人多之际,将孙某乙放于卧室单肩背包内的120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十六路以北格林春天小区曹某家中,趁家中操办喜事人多之际,将曹某放于卧室衣橱内的背包里的180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滨城区彭李办事处山柳刘小区刘某家中,趁家中操办喜事人多之际,将刘某放于卧室衣柜内的首饰袋盗走,内有一个价值3426元的钻石戒指,一个价值2583元的钻石吊坠,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个金镶玉吊坠。后张某甲将黄金项链销赃至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七路的黄金大厦,将钻石戒指、白金项链、钻石吊坠销赃至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林记珠宝商行”。

    4、2014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七-1路以南齐鲁花园小区王某家中,趁家中操办喜事人多之际,将王某放于卧室背包里的钱包盗走,内有一个价值2109元的钻石戒指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5、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十二路中兴绿都花园李某家中,趁家中操办喜事人多之际,将房间衣橱内的一个男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实施盗窃5次,价值38618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孙某乙、李某、曹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林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实施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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