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97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滨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侯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五路姜家小区孙某租房处卖淫,与嫖客孟某乙发生性关系后,张某甲以避孕套破裂为由向孟某乙索要现金10000元,并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侯某及路用涛(另案处理)以报警、殴打等方式恐吓孟某乙,敲诈孟某乙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近亲属将上述款项退还了被害人孟某乙。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孟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退款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侯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被李某纠集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某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索取的被害人财物已退赔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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