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94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滨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强、刘金霞,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刘强、刘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闫某至滨州市高新区高七路滨州优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以该工地占有其村土地为借口,并以阻拦张某乙拉运土方车辆出行的方式,向张某乙索要现金。次日,闫某从张某乙处索取现金3000元。4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闫某再次至该施工工地,强行阻拦张某乙拉运土方的车辆出行。现闫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任某、付某、张某甲、肖某、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石工程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退赔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索取的被害人财物已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闫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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