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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23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滨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耀盟。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董耀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门对面卖豆腐脑时,与在此处卖凉皮的杲某因争夺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董某持木棍将杲某嘴唇、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杲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董某供述、被害人杲某陈述、证人路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南门对面卖豆腐脑时,与在此处卖凉皮的杲某因争夺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其间,被告人董某持木棍对被害人杲某腿部、背部、嘴唇实施殴打,致杲某上唇左侧全层裂伤。经鉴定,杲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杲某陈述,其在滨医附院摆摊卖凉皮,董某卖豆腐脑。2015年4月27日上午8点多,董某想把他卖豆腐脑的电动三轮车往其西侧推,其拽着他的三轮车不让他推,董某从三轮车上拿下一根长约1米多的木棍打其腿和胳膊,其用手撕扯他的耳朵,后董某用棍子打其嘴,其嘴就流血了。

    2、证人证言

    (1)孙某(被害人杲某丈夫)证言,2015年4月27日上午,其对象杲某在滨医附院南门报刊亭东侧卖凉皮,董某在杲某后面卖豆腐脑,董某想到杲某的前面去卖豆腐脑,杲某不让,两人互相吵起来推搡了两下,董某就从他三轮车上拿出一根长约一米的木棍打了杲某的腿部和背部四五下,又打了杲某左脸一下,杲某的左边嘴角被打破了一个血口。

    (2)路某证言,其在滨医附院南门对面的2号摊位卖饭,杲某在1号摊位卖饭,董某没有摊位。2015年4月27日上午8点多,董某想把自己卖豆腐脑的三轮车推到1号摊位与西侧报刊亭之间的位置,杲某不同意,推着董某的三轮车不让他往前推,董某从三轮车上拿下一根大约一米长的木棍打了杲某的腿部、背部、左上嘴唇部位,杲某的嘴唇就流血了。

    (3)吴某证言与证人路某证言一致。

    3、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将被告人董某的三轮车上一根木棍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杲某、证人孙某对被告人董某的辨认情况。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杲某上唇左侧全层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法医物证鉴定书,认定提取的木棍擦拭拭子的人类基因分型经15个STR分型为杲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8671709×1019。

    5、物证木棍一根,经被告人辨认,系其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

    6、被告人董某供述,2015年4月27日上午8点多,其在滨医附院南门对面买豆腐脑,一个女的在1号摊位卖凉皮,其想到这个女的西边去卖,女的抓住他的三轮车不让,并撕扯其上衣,其很生气就拿了三轮车上的木棍朝这个女的的腿部抡了两三下,打了她的嘴,这个女的当时就流血了。木棍上有个钉子,应该是让钉子划破嘴了。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董某赔偿杲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杲某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杲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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