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27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滨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李某伙同巴某、孙强强驾驶改装的金杯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滨城区杨柳雪镇茶棚村附近的东胜尚2-X47井、3-49井、1-49井的吊罐处,各盗窃原油一次,每次盗窃原油1.5吨(三口油井原油含水分别为7%、20%、5%),去除含水总计4.02吨,价值总计19384.44元,后均由巴某等人将原油销赃至东营市垦利县秦家收油点。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石某、李某供述、证人郑某证言、原油价格证明、被告人石某、李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李某预谋盗窃原油,后伙同巴某、孙强强(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滨城区杨柳雪镇茶棚村附近的东胜尚2-X47井、3-49井、1-49井的吊罐处,各盗窃原油一次,每次盗窃原油1.5吨(三口油井原油含水分别为7%、20%、5%),去除含水总计4.02吨,价值总计19384.44元,均由巴某驾驶鲁E×××××改装金杯面包车将原油销赃至东营市垦利县秦家收油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东胜滨南护卫队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东胜尚2-X47井、3-49井、1-49井有被盗情况。3-49井位于滨城区杨柳雪镇茶棚村东北500米处,2-X47井位于滨城区杨柳雪镇茶棚村北300米处,1-49井位于滨城区杨柳雪镇茶棚村北1000米处。
2、书证
(1)东胜滨南公司出具的含水证明,证实2014年6月至9月滨城区杨柳雪镇茶棚村3-49井含水20%、2-X47井含水7%、1-49井含水5%。
(2)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4年6月、7月、8月、9月份原油销售价格分别为4965元/吨、5072元/吨、5029元/吨、4822元/吨。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巴某对同案人孙强强及被告人石某、李某的辨认情况、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石某、李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
4、扣押决定书,载明作案工具鲁E×××××金杯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扣押。
5、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石某、李某到案情况。
6、同案人巴某供述,其有一辆白色金杯大面包车专门拉油用。2014年初,石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拉油,一趟1500元。每次石某带其到东胜公司的井场,去了就直接往桶包里放油,装好油后,其开着拉油的车去垦利卖油,他们开另一辆车跟着。
7、被告人石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李某向本院缴纳退赔款19384.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李某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李某多次盗窃,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李某为其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石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19384.44元发还被害单位胜利油田滨南石油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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