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88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滨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渤海国际天鹰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在沙发上睡觉,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蓝色三星手机盗走,价值1100元。
2、2014年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十路路口附近的大都会网吧,趁被害人孙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note2手机盗走,价值1400元。
3、2015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西侧同力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价值599元。
4、2015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西侧飞达网吧内,趁被害人董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价值599元。
5、2015年7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八路路口以东的南博网吧内,趁被害人卢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价值1520元。
综上,被告人实施盗窃5次,价值52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董某、李某、孙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5218元(其中退赔卢某1520元、董某599元、李某599元、孙某1400元、张某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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