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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北民初字第168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滨北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滨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吕某系再婚。婚前,原、被告了解甚少,双方在没有确立恋爱关系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时间在其娘家居住,对原告的生活也不管不问。××××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丝毫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14年7月24日,原告因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滨北民初字第154号判决,判令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仍我行我素。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3、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一、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时,原告对被告系二次婚姻且独自抚养第一次婚姻的孩子的情况知晓,并且对于婚后双方共同抚养该孩子作出了承诺和认可,但结婚后双方经常因被告所带去的孩子发生矛盾。为避免孩子受到伤害,被告不得不将孩子带回娘家居住,被告是迫于无奈。二、对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基于被告的经济条件、抚养能力及现实状况,为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条件,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会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和孩子成长需要,时时去看望孩子,给孩子必要的母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吕某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因此前被告吕某与其前夫生育的子女随被告吕某的父母生活,被告吕某为帮助父母照顾孩子在娘家居住时间较长,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张某甲逐渐对被告吕某产生不满,双方由此发生些许矛盾。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作出(2014)滨北民初字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且逐渐恶化。自201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下:被子十床、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挂衣橱三组、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上述财产现均由原告张某甲保管。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4)滨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的离婚问题。本院作出(2014)滨北民初字1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吕某亦同意离婚,应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自双方分居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至今,且原、被告均同意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意见,张某乙以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吕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费用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处。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数量不多,价值较小,根据双方生活的实际需要及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不再具体分割,以均归原告所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所生之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吕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子十床、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挂衣橱三组、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均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凯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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