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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杜民初字第481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滨杜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张某。

    被告邱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杜店北街租房居住,所有开销都用原告的钱,在一起生活这3年多,共花了原告和儿子的钱3万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有民警出警记录为证。双方的的感情早已破裂,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分割超市财产及花原告和儿子的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结婚登记时间应是××××年××月××日。原告说花了她30000元钱不属实,花过钱但没有这么多,大约有4300元,我是用她的卡取的。婚后我们感情很好,自今年四月份开始原告去干保姆,双方关系不好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0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遭受家庭暴力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给双方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对原告张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中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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