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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杜民初字第403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滨杜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郑某。

    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7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彼此极为不和,不久双方就争吵不断。女儿出生以后,重男轻女观念严重的被告刘某甲家人与原告的矛盾加剧,闹过多次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已无挽回可能。综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郑某所述诸多离婚理由均不属实,事实上被告丝毫没有重男轻女思想,原告只是为达离婚目的捏造事实、编造借口。而原、被告感情出现危机的真正原因是双方缺乏基本的尊重和信任,生活中争吵不断,没有有效的沟通,造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原告郑某粗暴行为方式和偏执的性格。因此,被告刘某甲同意与原告郑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目前已满2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告郑某自控能力较差,性格偏激脾气暴躁,思想有时走极端,个人素质较差,孩子随其生活恐对其身心××产生不利影响。而被告方目前已找到了工作,收入比较高,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加之被告具有高中文化程度,较原告郑某受教育程度高一些,对孩子的教育更为有利。另外被告的父母身体××,有能力协助被告抚养照顾孩子的生活。综合双方的条件环境,被告方抚养女儿对其更为有利。有关财产分本配,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长城滕翼C30型轿车(车辆号牌:鲁M×××××),该车是被告用婚前的个人积蓄,又添加了父母的部分出资购买,应属于被告方的个人财产,而该车却一直被原告郑某占有控制。被告婚前经营电器商店时的剩余的部分电器小天鹅洗衣机1台、小天鹅电冰箱1台、小天鹅变频空调机1台、台式电脑1台,原告郑某从共同租住的房子离开时全都带走了。对此,原告请求予以返还。原、被告生活以后的积蓄约30600元,也由原告占有,要求予以分割。2014年,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而赔偿了受害方80000元,加上聘请律师等费用支出,总花费达100000元,这些都是被告向亲友借款筹集,属于法律规定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或离婚时分别偿还。综上论述,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永通过网络聊天结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在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尚可。但在女儿出生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处世观点迥异的矛盾逐步显现,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此后,原、被告互不妥协让步,矛盾冲突日益加剧,频繁发生争执摩擦。2014年初,原告郑某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郑某在2012年12月初购买长城滕翼C30型轿车(车辆号牌鲁M×××××),此前一直由其本人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户口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对于原告郑某及被告刘某甲在诉讼主张的其他有关财产方面的事实,相对方持有异议,主张事实一方未就相关内容提供证据,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方主张,此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因性格差异悬殊,处世观点方法差别巨大,导致频繁发生矛盾争执,互不妥协,致夫妻共同生活无法继续,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一直随原告郑某生活,改变当前生活环境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确定其以随原告郑某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刘某甲作为非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人,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因被告刘某甲目前尚无长期稳定工作,本院参照当地生活费用支出标准和平均收入水平适当确定抚养费数额。原、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年向原告郑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000元,于当年10月1日前付清,至女儿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郑某婚前购买长城滕翼C30型轿车(车辆号牌鲁M×××××)系其个人财产,由原告郑某本人占有支配。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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