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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杜民初字第496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滨杜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赵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5年8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在各个方面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为此二人于2014年9月24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年××月××日复婚,期间夫妻关系仍然不睦,不久后再次分居。原告赵某认为,她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互相了解不够全面,婚后发现二人在性格、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两人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摩擦。2014年9月24日,由于原、被告矛盾分歧严重,双方协商后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双方处于多重因素考虑,又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此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没有发改善,且原、被告又于2015年7月再次发生严重冲突,原告赵某随即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李某甲的父母协助其照顾抚养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赵某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首次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争吵摩擦不断,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最终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二人再次结婚后,矛盾摩擦没有缓和改善且有加剧之势,在较短时间内再次发生激烈冲突,导致双方分居,现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此前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故确定其以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赵某作为非直接抚养女儿的抚养义务人,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的一部分。本院参照当地的收入、支出水平及孩子的生活环境适当确定抚养数额。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赵某在诉讼提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主张,其未就相应内容提供证据,此部事实及对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每年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女儿的抚养费4000元,于当年7月1日前付清,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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