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24号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洪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绰号“雅琪”,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8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在洪江市黔城镇株山西南大市场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在其租住的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杨某采取“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次;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其租住的房内与吸毒人员唐某、杨某采取“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次,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唐某、杨某、向某乙、蔡某、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林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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