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28号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12-11)
(2015)洪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5日、17日,被告人冯某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给吸毒人员朱某,获取毒资90元,且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从其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3.6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洪江市江市镇河边防洪堤上贩卖了一个重约0.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子”给吸毒人员朱某,获取毒资40元。
2、2015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洪江市江市镇三里岩渡口贩卖了一个重约0.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子”给吸毒人员朱某,获取毒资50元。
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洪江市黔城镇株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及钱夹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7克、毒品海洛因1.38克。到案后,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通话详单、短信提取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因犯贩卖毒品当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海洛因共计3.65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罪名认定问题”第一款“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人冯某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冯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冯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林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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