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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怀鹤刑初字第360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怀鹤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因盗窃图书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该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同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先后多次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新华书店内,采用磁铁消磁并将图书藏匿于其裤腿、衣服内的方式多次将该新华书店内的部分图书盗走。
    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再次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新华书店,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盗窃8本图书后被该店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该院以被告人蒋某甲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盗窃图书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辩护人刘子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多次盗窃图书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监控视频、被告人蒋某甲在公安、检察机关以及当庭所作供述,该视频经当庭播放,被告人蒋某甲供认属实,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9月25日、9月26日及2015年1月16日多次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新华书店盗窃图书的事实。
    2、证人陈某、李某、朱某的证言,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新华书店于2014年9月失窃大量图书。2015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该书店职员当场抓获盗窃图书的人,从其腹部和腿部查获图书8本。经调取监控比对,该人与2014年9月盗窃图书的人系同一人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甲时,查获盗窃的图书8本及作案工具磁铁6块,依法提取后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收缴,对赃物图书予以发还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彭某、陈某辨认,指认出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实施盗窃图书的人就是被告人蒋某甲。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因盗窃图书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后予撤销的事实。
    7、到案经过、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图书营销公司关于抓获小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被抓获的过程。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处罚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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