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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怀鹤刑初字第400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怀鹤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佩、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黄家山安置小区10栋6-7号门面前,采用扯断电线再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
    2015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舞水嘉园小区门口宁华名烟名酒店门旁人行道上,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龙迈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6元。
    以上被告人林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关于无法查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风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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