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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怀鹤刑初字第394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怀鹤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晓云、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六七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自行车而予以收赃5次共计5辆,赃物价值共计9790元。案发后赃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情形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22日12时许,倪某(另案处理)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家属区3栋2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518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在怀化市鹤城区五溪广场“东海龙宫”附近的租车行以人民币4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某。
    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倪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家属区10栋2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后在怀化市鹤城区五溪广场“东海龙宫”附近的租车行以人民币6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某。
    3、2015年7月6日7时许,倪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东方新城小区7栋2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045元的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在怀化市鹤城区五溪广场“东海龙宫”附近的租车行以人民币8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某。
    4、2015年7月7日15时许,倪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怀化学院东区对面巷子内唐人酒吧楼梯间,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119元的喜德盛牌自行车盗走。后在怀化市鹤城区五溪广场“东海龙宫”附近的租车行以人民币7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某。
    5、2015年7月9日17时许,倪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家属区13栋1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8元的UCC牌自行车盗走。后在怀化市鹤城区五溪广场“东海龙宫”附近的租车行以人民币80元销赃给被告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文某、杨某、许某、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罪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风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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