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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怀鹤刑初字第141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怀鹤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皮朝南,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皮朝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号牌为粤X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实验中学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行人动态,将在该处道路上清扫路面的被害人谢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谢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家属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抓获,且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517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要其亲属通知公安机关,其行为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梁某对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并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号牌为粤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实验中学门口路段时因未注意行人动态,将在该处道路上清扫路面的被害人谢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谢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家属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梁某抓获,且被告人梁某与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517000元,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向怀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安全生产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56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150000元,取得其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无责任。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到案的事实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未发现送检车辆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故障。
    4、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核查比对表,证明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梁某有网上在逃人员信息,号牌为粤XXXXX车辆无被盗抢信息。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某具有车辆准驾资格及粤XXXXX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
    6、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向怀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安全生产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9566元;被告人梁某与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517000元,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150000元,取得其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他被害人近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6、证人杨某、张某、廖某、肖某、满某、李某、郑某、林某的证言。
    证人杨某证明其驾车经过湖天南路实验中学对面路段时,看见一名环卫工人趴在路上,旁边有一辆板车在摇晃,前方还有一辆环卫车在前面缓慢行驶,其看见来了一辆特警巡逻车后遂报警。
    证人张某、廖某、肖某证明其乘坐的士车经过实验中学路段时听到很大一声闷响,后看见有一辆板车停在对面超车道双黄线附近,一个穿橘黄色衣服的环卫工趴在马路上,于是打电话报警。
    证人满某证明其驾驶环卫车沿着湖天南路向南行驶,当时天下着雨,看见一个行人推着板车行至马路双黄线位置时,对面一辆车将该行人撞倒。
    证人李某证明其与丈夫郑某驾驶一辆皮卡车经过湖天南路时,看见前面大约二十几米远行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将马路上的行人撞飞起来,前面中心黄线的地方有一辆手推的清洁车,被撞的人穿着黄色的反光背心。还看见前面的黑色轿车减速慢慢往前开,开了一段后就往左掉头往回开。证人郑某证明的事实与证人李某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证人林某系被告人梁某妻子,证明其听梁某讲案发当晚雨下得很大,开车时好像反光镜碰到了什么东西,其要梁某投案,梁某同意了,然后其就给交警队打电话,并带着交警一起到天星假日酒店将梁某带到了交警队。
    7、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谢某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后撞击地面致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内出血死亡。未检见明显车辆碾压痕迹及损伤。
    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散落物比对分析鉴定意见,证明“6.19”发生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实验中学门前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遗留车辆散落物(后视镜外壳)系粤XXXXX宝马牌BMW7201AL(BMW520Li)小型轿车碰撞时所遗留。
    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证明涉案车辆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技术要求。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慨况,并发现事故现场散落物黑色左侧后视镜外壳一个,板车右手把子断裂,经被告人辨认属实。并有监控视频光盘在卷予以佐证。
    9、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供述2014年6月19日20时许,其驾驶粤XXXXX小轿车沿靠近黄线的第一根车道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感觉撞上了什么东西,松了油门往右侧打了方向,停了一下,然后往前开了一段距离后越双黄线掉头回家了,第二天发现车辆左边翼子板有点被撞,左边镜壳不见了,就把车送到修理厂修理。被告人梁某还供述案发当时天下着大雨,且自己视力不好,视线能看到前方不到10米,车上的两个后视镜镜片6月16日被偷了,当时撞了东西及返回现场时没有看到撞了任何东西。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梁某不明知其交通肇事,其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梁某肇事后降低车速,且掉头经过案发现场的事实,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现场散落的左侧后视镜镜壳系被告人梁某驾驶车辆碰撞时所遗留的事实证明被告人车辆与被害人撞击位置与被告人驾驶位置均为左侧,被害人及清洁车均在道路双黄线附近及案发现场有路灯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反而肇事逃逸,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梁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梁某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舒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
    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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