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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郴北刑初字第272号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郴北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LAB008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市人民西路体育路口出发,沿S351线由东往西行驶前往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大泉头村,当行驶至S351线10km+100m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龙某甲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龙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龙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由同车的龙某乙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诉讼,请求被告人肖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湘LAB008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能够依法足额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害人提出增加赔偿请求,被告人肖某某及其家属表示愿意适当增加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由于双方对增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为被害人垫付医疗等费用111270.31元,并表示积极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无牌摩托车上提取的拓印件、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敏和龙能正等人的证言、收款收据、民事立案审批表、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经济损失的赔偿,但由于被害人请求较高,未能达成和解协议,除了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能够取得赔偿外,仍然积极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系自首,除了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能够取得赔偿外,仍然积极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11270.31元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在量刑建议以下处刑。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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