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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郴北刑初字第323号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郴北刑初字第32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2011年5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1月7日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11月7日判决确定,并交付执行。
    201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1)郴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期限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2015年9月7日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现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曾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曾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的缓刑考验期间,于2014年3月6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于2014年6月8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但曾某某从强制戒毒所出来后一直不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现在罪犯曾某某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经相关部门多次查找未果。社区矫正部门认为,曾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后仍不思悔改,于2015年6月8日开始脱离监管,至今已超过7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罪犯曾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的缓刑考验期间,2014年3月6日曾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于2015年6月8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曾某某从强制戒毒所出来后,擅自离开居住地,现在下落不明。经相关部门多次查找未果。现罪犯曾某某已实际脱离监管三个多月。
    本院认为,罪犯曾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遵守行政法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处以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后仍不思悔改,擅自离开居住地三个月以上,已经脱离监管超过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郴北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曾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曾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五个月十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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