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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郴北刑初字第300号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郴北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本案寻衅滋事行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四名男子到郴州市协作路特产大厦二楼天道足浴店泡脚,后因泡脚技师人数不够,未满足其要求,遂一怒之下追打该店服务员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朝朱某某胸口、肚子等处一顿乱打,后被店内其他人员扯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打电话联系了七、八名男子到场,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授意下,该十余男子将店内的POS机、电话机各一台以及纸巾盒、烟灰缸各一个砸毁,又对店内服务员许某某、王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三人均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和王某某及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邱喜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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