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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涟刑初字第294号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涟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2014年6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廖某甲(另案处理)因其岳父肖某乙被涟源市七星街镇李某己砍伤,遂与廖某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及胡某、李某丙、廖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去七星街镇寻找李某己。后廖某乙、廖某丙听到李某甲在一辆面包车上打电话时提及“勇哥”、“搞油”(吸毒)等言语时,即与廖某甲商量那面包车司机电话中提到的“勇哥”是不是李某己。当晚23时许,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在七星街镇同星路一拐角处碰到了李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廖某甲和廖某乙辨认并肯定了这辆车就是在七星街镇伏栗村看到的面包车。于是胡某喊了一声“停车”,廖某甲、廖某乙、胡某质问李某甲是不是认识李某己,刚才是否与李某己打过电话。李某甲否认。胡某抢过李某甲的手机翻看,发现李某甲的手机中与一个叫“勇哥”的人有多条通话记录,廖某乙威胁李某甲带路去寻找李某己,廖某甲安排李某丙、胡某与其一起坐到李某甲的面包车上,由胡某控制李某甲的手机,不准李某甲同外界联系。廖某乙则安排其余人员驾车跟随一起寻找李某己。首先,李某甲带着廖某甲、廖某乙、胡某、王某、廖某丙等人在七星街镇同方村寻找,没有找到李某己。胡某、王某认为李某甲不老实就掐了一下李某甲的脖子。随后,李某甲在威胁之下,又带廖某甲等人到了七星街镇伏栗村李某己住处,仍然没有找到李某己。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又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路过的摩托车司机李某戊见此情况进行劝阻,被人将其摩托车上的反光镜砸烂。李某甲为逃脱廖某甲、廖某乙等人的控制,谎称李某己可能在七星街镇伏栗村的李某丁家,就带廖某甲等人去了李某丁家门口,李某甲敲开李某丁家大门后,迅速躲入李某丁家并叫其关门,廖某甲、廖某丙等人见状,强行推开大门闯进去,不顾李某丁夫妇的劝阻,强行将李某甲拖了出去,廖某甲打了李某甲两个耳光。随后廖某甲、王某等人又将李某甲推上了面包车。王某驾驶面包车,廖某甲、李某丙负责看守李某甲,将李某甲又带至七星街镇插花村一公路旁,李某甲下车后,李某丙就推了李某甲一下,廖某甲用棍子戳李某甲,逼迫李某甲拨打李某己电话,李某己始终不讲出自己在哪里,也不肯出来见面。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得知派出所在找他们时,就将李某甲及李某甲的面包车丢弃在插花村后逃离现场。临走前,廖某乙对李某甲进行威胁,廖某丙将李某甲的手机电板取下,以防止李某甲报警。至此,时间已至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被廖某甲、廖某乙、胡某、王某等人非法拘禁近两个小时并致李某甲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16日凌晨,涟源市七星街派出所民警在七星街镇伏栗村将王某抓获。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23日、25日,廖某甲分别与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为李某丁家的大门换新,分别赔偿李某戊、李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50000元。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对廖某甲、廖某乙、王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张某某、肖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廖某甲、廖某乙、胡某、李某丙、廖某丙等人的供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调解协议书、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提取、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王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梁英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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