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313号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涟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黑乌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2015年5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5月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七星村九组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2、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阳某某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七星村九组的家中二楼卧室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阳某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梁英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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