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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娄星刑初字第530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8-27)



    (2014)娄星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6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放军,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亦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代理人陈仲阳、谢启家、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付牙、李放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以与被告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期间,经报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陈某均系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村民。2012年5月16日6时许,杨某来到村里的直冲湾里割鱼草,陈某提出杨某所割的鱼草系自己之前种过化肥的,不让杨某割,二人因此发生口角。杨某随后走到陈某身边,在争吵过程中将陈某推倒在田里,再去抢夺其手中的镰刀,陈某拒不放手,杨某握住刀把尾部用力一拉,致镰刀刀刃从陈某手中穿过,将陈某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割成轻伤。杨某在抢夺镰刀之前其左手小臂被陈某在挥舞镰刀过程中扎伤流血。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西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4月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9月11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进行讯问,杨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受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陈某均系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村民。2012年5月16日6时许,杨某来到村里的直冲湾里割鱼草,陈某提出杨某所割的鱼草系自己之前种过化肥的,不让杨某割,二人因此发生口角。杨某随后走到陈某身边,在争吵过程中将陈某推倒在田里,再去抢夺其手中的镰刀,陈某拒不放手,杨某握住刀把尾部用力一拉,致镰刀刀刃从陈某手中穿过,将陈某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割伤。杨某在抢夺镰刀之前其左手小臂被陈某在挥舞镰刀过程中扎伤流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表现为锐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为轻伤,且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西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4月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同年9月11日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进行讯问,杨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2015年7月16日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5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经调查走访认为被告人杨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住所地村委会干部和家属愿意对其监管,并出具保证书,其居住地为农业小区,社会治安状况良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杨某居住地所在社区机构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其再犯罪风险所作的调查评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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