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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娄星刑初字第283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娄星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害人杨某乙从被告人刘某甲处借了人民币10000元整,但杨某乙一直未予以归还。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杨某乙喊至娄底市娄星区银湖湾酒店后,伙同“小辉”等人将杨某乙带至涟源斗笠山,期间用言语、殴打等方式逼迫杨某乙还钱,之后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威胁和监视下,杨某乙与其舅舅杨某甲取得联系,要求杨某甲打8万元钱过来,杨某甲与刘某甲进行讨价还价后,通过朋友打款1万元至杨某乙的银行卡上,杨某乙在涟源市杨市镇将钱取出后交给了刘某甲;但被告人刘某甲要求杨某甲再打2万元就放人,杨某甲与刘某甲进行协商后,杨某甲再次转账1万元至杨某乙的银行卡上,刘某甲随即将杨某乙带至涟源荷塘将1万元取走,至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杨某乙放至娄底市地税局门口。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要欠款,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近八个小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杨某乙进行了殴打,致杨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杨某乙从刘某甲处借了人民币10000元整,但杨某乙一直未予以归还。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杨某乙喊至娄底市娄星区银湖湾酒店后,伙同“小辉”等人将杨某乙带至涟源市斗笠山镇。期间,为了要杨某乙还钱,被告人刘某甲朝杨某乙身上踢了几脚,并用树枝打杨某乙的背及手臂,致杨某乙受伤,还用言语进行逼迫。之后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威胁和监视下,杨某乙与其舅舅杨某甲取得联系,要求杨某甲打8万元钱过来,杨某甲与刘某甲进行讨价还价后,通过朋友打款1万元至杨某乙的银行卡上,杨某乙在涟源市杨市镇将钱取出后交给了刘某甲。但被告人刘某甲要求杨某甲再打2万元就放人,杨某甲与刘某甲进行协商后,杨某甲再次转账1万元至杨某乙的银行卡上,刘某甲随即将杨某乙带至涟源荷塘镇,杨某乙将1万元取出后交给了刘某甲。至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杨某乙放至娄底市地税局门口。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杨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对刘某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向刘某甲借了1万元钱至今未归还,2014年10月25日下午刘某甲将其喊至娄底银湖湾酒店,之后刘某甲喊来的五个年轻人将其带至涟源斗笠山要其归还刘某甲的欠款,并对其进行了威胁和殴打,之后刘某甲逼迫其借钱还钱,经过与其舅舅杨某甲联系,其舅舅一共打了2万元到其建设银行卡内,其将钱取出来后交给了刘某甲,在当晚11点多刘某甲将其放到娄底市地税局门口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其接到侄子杨某乙的电话称他在娄底被绑架了,要其打钱过去,之后其同绑架杨某乙的男子通了电话,开始男子说要8万元,经协商,其一共打了2万元到杨某乙的银行卡上,到了次日零时许,其侄子才回来的事实;
    4.证人刘某乙、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杨某甲称其侄子杨某乙被他人绑架,对方要杨某甲打钱过去才放人,杨某甲总共打了2万元过去,对方才将杨某乙放回来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借据,证明杨某乙于2013年4月24日从刘某甲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杨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非法拘禁其的系刘某甲的事实;
    8.银行流水单、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户名为杨某乙的银行卡于2014年10月25日支取明细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事实;
    10.刑事谅解书、刑事谅解协议,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代为赔偿了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的事实;
    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柳光华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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