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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娄星刑初字第229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娄星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代理检察员阳彬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均在2012时尚酒吧喝酒,当天23时许,李某甲的朋友周某因在酒吧舞台跳舞与该酒吧保安发生冲突,李某甲等人和保安一方在酒吧门外争执时,因李某某与保安关系较好,持铁棍冲进人群,对着李某甲打了一棍,造成李某甲左眼重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自己父母早年过世,从小没有受过家庭教育,当时喝了酒打了李某甲一棍,没想到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均在2012时尚酒吧喝酒。当天23时许,李某甲的朋友周某因在酒吧舞台跳舞与该酒吧保安段福祥发生冲突,李某甲等人护着周某准备离开酒吧,和酒吧诸多保安在酒吧门外发生争执,因李某某与保安关系较好,遂到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根铁棍并持铁棍冲进人群,对着李某甲头部打了一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眼球破裂后,左眼球萎缩、左眼无光感,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和视频光盘、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成某、周某、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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