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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娄星刑初字第216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娄星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何某某(在逃)的电话后赶到了娄底市安石广场,同何某某一起找到了被害人廖某某,向其讨要1万元欠款,交谈中陈某某、何某某与廖某某发生冲突。这时,何某某叫来了三名男子(身份不明)。随后,陈某某、何某某以及叫来的三名男子强行将廖某某拖至陈某某驾驶的湘KXXXXX皮卡车上,由陈某某驾驶该车往娄底经济开发区行驶,行驶途中,廖某某被扇了耳光。到了娄底经济开发区消防队附近后,陈某某等人继续向廖某某讨要欠款,直到当天下午16时许廖某某写出还款欠条后才将其释放,非法拘禁时间长约2小时。廖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拘押的方法,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因被害人廖某某称可以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做工程,陈某某支付了廖某某1万元介绍费欲承包工程,直至2014年2月份陈某某一直未接到该工程,遂找廖某某多次讨要该款未果。2014年6月14日14时许,陈某某接到何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赶到娄底市娄星区安石广场,同何某某一起找到了喝了酒的被害人廖某某,向其讨要1万元。期间,陈某某、何某某与廖某某发生推搡,廖某某被推倒在地,陈某某想将廖某某拖上车未果,何某某叫来了三名男子,陈某某、何某某以及三名男子强行将廖某某拖至陈某某驾驶的湘KXXXXX皮卡车上,由陈某某驾驶该车往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廖某某被其中一名男子打了耳光。到了娄底经济开发区消防队附近后,陈某某等人继续向廖某某讨要欠款,直到当天下午16时许廖某某写出还款欠条后才将其释放,非法拘禁时间长约2小时。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为轻伤。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24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陈某某,其介绍陈某某到其朋友的一个项目上做钢结构的厂房,陈某某给了其一万元的定金,承诺按照每平米一元的介绍费给其,但是因为种种原因,陈某某进不了场,钱其已经花了,迟迟还不了,事情就这么挂起来了。2014年6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其接到谭小兵的电话要其去安石集团的茶楼谈事,其到了安石集团楼下,就打电话给谭小兵,电话打不通,其看到了陈某某朝其走来,并对其说:“廖哥,你终于来了。”因其那天中午喝了酒,一些细节不记得了。陈某某就将其拉到一辆面包车上,陈某某开车,车上还有五名男子,陈某某要其还一万元,其称愿意还,但是现在没有这么多钱还,陈某某坚持要其当天还,其说实在没有,车子到了一个偏僻的地方,陈某某要其下车,其下车之后,那些男子就围住其一顿打,上了车陈某某问其家里的住址,其把陈某某带到其家楼下后,陈某某等人就走了,这个时间是4时40分许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非法拘禁其的人,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何某某的事实;
    4、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24800元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廖某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多次到何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寻找何某某均无果的事实;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非法拘禁廖某某的过程。203年3、4月份,何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廖某某,说是开发区有个公司有个钢结构的工程要承建,看其有兴趣不。通过几轮商谈,其认为廖某某说的是真实的,廖某某又是国家干部,其就相信了,廖某某提出要一万元介绍费,因为这个工程是其与何某某想一起搞的,其与何某某每人凑了五千元,其就给了廖某某一万元。2014年过完年其迟迟没有进场,就找廖某某讨要介绍费,廖某某先是说没钱,后来就不接电话,躲着其。2014年6月14日上午11时许,何某某打电话给其称找到了廖某某,要其去讨钱,其答应了。快下午2点钟的时候,其开了湘K××9皮卡车到了安石集团广场,何某某与其一个老弟在那,其就要何某某找廖某某把钱要回来。过了一阵,廖某某出现在广场,何某某与廖打招呼,廖某某喝了不少酒,居然说不认识何某某,二人说着说着,廖某某要动手打何某某,何某某因为以前受过伤,有残疾,根本拉不过廖某某,与何某某一起来的老弟就打了廖几个耳光,其看不过去也上前推了廖一把,把廖某某推倒在地上,廖某某的上身摔在广场坪里拦车的不锈钢钢管上还是石头上不清楚,其要廖还钱,廖又是好多借口,其就要廖某某跟其一起上车,廖某某不上,其就用手勒住廖的脖子强行要将廖拖上车,廖就挣扎,加之喝醉了酒,其拉不上,当时鸿远足浴出来了三个男子,何某某认识就喊来帮忙,这三个男子与其一起将廖拖上车了。其驾车到了开发区消防队附近时,等了一个多小时,廖某某的酒才醒,其与何某某一起和廖说还钱的事情,廖开始说没钱,后来主动提出打个条子,写三天内付款五千元,一个月内再付剩下的五千元。写了条子后,其就开车将廖送到了老火车站洞子口附近,因为腰痛,其将廖送至家中就走了。在车上的时候,廖某某不老实,何某某后来喊来的人打了廖两个耳光,因为三个男子坐在最后一排,廖坐在最后一排的地上,廖乱喊乱叫,有人打了廖,是谁打的因为其在开车没有看到。廖上车的时间是下午2、3点钟,放了廖是下午4点多钟。廖某某写的条子先是在其处,后来这个案子案发后,其与廖某某协商的时候,其将条子给了廖,不要廖还这笔钱了。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行为主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二万余元,还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司法局即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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