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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娄星刑初字第236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娄星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4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2015年4月29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与龙领华等人合伙经营升星煤业公司(以下简称“升星公司”)时欠肖某、毛文1296998.17元购煤款未还,肖某、毛文起诉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1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升星公司支付1296998.17元原煤款及利息,之后升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肖某、毛文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26日娄星区人民法院对黄某等人作出(2014)娄星执字第2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黄某、龙领华等人赔偿55万元钱。2014年9月26日,黄某在收到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送达给其的生效裁定书后于同月30日即将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涟钢支行的19.6万余元存款转走,拒不执行判决。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偿还126900元钱给肖某、毛文,并承诺在2个月之内将剩余的10万元钱归还。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他因为不懂法,将银行卡里的钱转出用于还债和作为小孩上学的费用,只是转款时间上的巧合,如果是恶意转款,那么就不会在银行卡上留有26900元钱;2、债权人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银行账号,债权人的债权有足够的保障;3、他被抓捕后,积极履行了债务义务,共支付了2369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给他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某与龙领华等人合伙经营升星煤业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时欠肖某、毛文1296998.17元购煤款未还,肖某、毛文起诉至本院,2014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升星公司支付1296998.17元原煤款及利息,之后升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肖某、毛文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26日本院对黄某等人作出(2014)娄星执字第232-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黄某、林起卫、曾建湘、梁伦光、龙领华为本案被执行人。黄某、林起卫、曾建湘、梁伦光、龙领华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肖某、毛文清偿债务550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6日,黄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给他的生效裁定书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30日将中国建设银行娄底涟钢支行的17万元存款转走。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黄某于2015年4月22日还款5万元给肖某、毛文。2015年4月23日黄某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前还款15万元,肖某同意该还款方案。至2015年7月22日黄某分三次共计还款16万元给肖某、毛文,履行了他的还款承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肖某、毛文诉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肖某、毛文煤款1296998.17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6日生效的事实;
    3、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对肖某、毛文申请的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并于2014年5月5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4、执行裁定书、合伙协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送到回证,证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娄星执字第23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黄某、林起卫、曾建湘、梁伦光、龙领华为被执行人,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肖某、毛文清偿债务55万元。该裁定书于2014年9月27日送达了被告人黄某的事实;
    5、黄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27日起至9月30日从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娄底涟钢支行将17万元存款予以转走的事实;
    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合伙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日,黄某与曾建湘、龙领华、林起卫、梁伦光成立合伙组织,挂靠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经营原煤洗选加工和煤炭贸易的事实;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与曾建湘、龙领华、林起卫四人欠他和毛文55万元,对法院判决裁定是认可的。黄某在被羁押后,黄某的家人还了5万元,另外黄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剩下的15万元钱在三个月内还清,他在承诺书上写明了同意黄某的还款方案,毛文的想法和他是一样的,并已委托了他处理该笔欠款事宜的事实;
    8、承诺书、执行款收取登记、结算收据,证明黄某于2015年4月22日缴纳执行款5万元,并承诺在7月20日前分期将剩余的15万元缴纳到位,债权人肖某同意该还款方案的事实;
    9、结算收据,证明黄某从2015年5月21至2015年7月22日分三次共计缴纳16万元的执行款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5月21日出具了同案的龙领华、林起卫、曾建湘三人在逃情况说明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2月份,他与龙领华、林起卫、曾建湘、梁伦光五人合伙经营升星煤业有限公司,期间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购买了肖某、毛文的煤炭,因资金紧张,买煤的钱没有付清,共欠肖某、毛文130余万元。2014年3月31日,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赔偿120余万元,减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2014年9月26日法院裁定他与龙领华、林起卫、曾建湘、梁伦光清偿债务55万元。他和他妻子张梅名下各有一套房产,他名下的房子位于涟钢××小区×栋0××8幢,面积100余平方米,这套房子被保全了,另一套是他妻子张梅的名下,位于××府×幢1××室,面积180余平方。2014年9月份,他的银行卡内有资金近20万元,几天后取出了一部分还债,另一部分支付了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后来账户上剩余的26000多元于2014年11月份被法院划走了。于2015年4月22日还了5万元,经法院与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剩下的15万元在7月20日前还清。他不是故意要将银行中的钱转走,只是时间上的巧合,主要是因为法律知识匮乏,他在领取执行裁判文书时提出要申请复议,但因为不清楚复议不影响执行这一法律规定,因此没有足够重视,且他被羁押后,积极履行了执行义务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黄某居住地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受害人已经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黄某住所地居委会干部和家属均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并出具了保证书;居住地小区社会治安状况良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黄某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称他没有恶意转款的故意,只是转款时间上巧合,只是因为他法律知识匮乏,造成了拒执的假象,并非有意拒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在接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对其财产进行转移,导致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辩称他在案发后积极履行了还款义务,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黄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玉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颜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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