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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娄星刑初字第266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娄星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机件不符合要求的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货车)以64至66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娄底城区新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消防武警特勤中队门前地段,因后轮差速器断裂致车辆的后轮最后一排轮胎脱落并弹出,向左侧前方飞滚。此时,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黄某乙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以36至38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过来,货车脱落的后轮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黄某乙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谢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向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80000元,取得了黄某乙的近亲属对谢某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机件不符合要求的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货车)以64至66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娄底城区新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消防武警特勤中队门前地段,因后轮差速器断裂致车辆的后轮最后一排轮胎脱落并弹出,向左侧前方飞滚。此时,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黄某乙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以36至38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过来,货车脱落的后轮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造成摩托车受损,黄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头部、四肢损伤形态特征和着力范围符合交通事故外力作用所致;死者左小腿中段前方皮肤裂伤,四肢皮肤擦挫伤,胸腔及腹腔穿刺未抽到气体、液体,说明由于胸腹部、四肢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不大,而死者左颧弓可扪及粉碎性骨折,右外耳道内有暗红色血性液体流出,说明左侧中颅窝底骨折,颅脑损伤严重,导致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车辆检测,未悬挂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正常,制动系损坏无法检验,灯光信号不合格,现场散落的后桥为该车所分离,肇事前行驶车速为64至66公里每小时。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及机件存在安全隐患的货车途经事故地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40公里每小时),造成后轮差速器断裂、轮胎脱落,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谢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向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80000元,取得了黄某乙的近亲属对谢某的谅解。
    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肖某甲、肖某乙、彭某、黄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户籍资料及身份证、谢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被告人谢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谢某住所地居委会工作人员和家属均愿意对谢某进行监管,并出具了保证书;居住地社区社会治安状况良好,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未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谢某的谅解,对被告人谢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谢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玉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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