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325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娄星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燕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曾某,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套牌为湘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广场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截停,民警在该车驾驶座位下的一个黄色小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包,在扶手箱内一小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粒和少量甲基苯丙胺。次日,民警在曾某所租住的娄底市龙泰上品小区1622房间内搜出一个红色卓尔珠宝盒,该盒子内有两个装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小玻璃瓶。上述所查获的由曾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重36.6112克。
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品已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收缴。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6.61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套牌为湘A×××××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广场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截停,民警在该车驾驶座位下的一个黄色小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包,在扶手箱内一小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和少量甲基苯丙胺。次日,民警在曾某所租住的娄底市龙泰上品小区1622房间内搜出一个红色卓尔珠宝盒,该盒子装有甲基苯丙胺一小瓶、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上述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重36.6112克。
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品已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禁毒大队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证人罗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4日一名叫曾某的女性到其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湘E×××××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的事实,以及其从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曾某的事实;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曾某驾驶的凯美瑞轿车内提取并扣押白色晶状可疑物7包、红色片状可疑物8片,从曾某租住的娄底市龙泰上品小区1622房间内搜查并扣押白色晶状可疑物1瓶、红色片状可疑物2粒的事实;
4.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曾某尿样检测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5.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曾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依法收缴的事实;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曾某所驾驶的轿车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重30.1598克,红色片状物品重0.7532克,从曾某租住的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重5.4967克,红色片状物品重0.0950克,且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4月23日晚上从“阿健”处购买了约30克冰毒和15粒麻古,其吸食了一点,剩余的毒品就放在其驾驶的凯美瑞轿车内,其一个星期前也从“阿健”处购买了一些毒品,除去其吸食的一部分,剩余的毒品其放在龙泰上品1622房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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