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343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娄星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黑皮”)。曾因犯抢劫罪,2012年5月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7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娄底火车站附近的“时代大厦”A栋1707室被害人龙某某开设的小招待所06号房间开房住宿,因其发现龙某某身上带有多件黄金首饰,即起意抢劫。随后,王某以要更换房间电脑鼠标、厕所堵塞等为由,将龙某某骗至06号房间内,并趁龙某某不备,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龙某某,抢走龙某某身上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800元现金及一台三星手机。随后王某持刀割断房间内的电线将龙某某的手脚进行捆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被抢的黄金首饰及手机共价值852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抢劫被害人财物9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抢财物照片、水果刀照片、入所体检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从其身上扣押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三星手机一个、现金500元,并将上述财物返还给被害人龙某某。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管制刀具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王某四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人民陪审员 谭顺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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