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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娄星刑初字第346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娄星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吸毒,2013年3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2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经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的一天,张明珠(已判决)帮被害人王某从龙志钢(另案处理)处租了一辆三菱吉普车。张明珠驾驶该车同王某一起到涟源接王某的朋友,途中由于驾驶不慎而翻车,导致车子外壳严重受损。返回娄底城区后,张明珠将车子送到涟钢大同山庄附近的新辉汽修厂修理,想修好后再还给龙志钢。不久龙志钢得知此事,不同意在新辉汽修厂修理,而要将车子开走并要求换掉整个车棚。尔后,龙志钢便要张明珠和王某赔钱,张明珠就向龙石铭(已判决)报告,龙石铭说要王某一个人赔。几天后的一个上午,张明珠带龙石铭、龙志钢、彭建成(已判决)、邓平福(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邓某等人来到王某家,龙志钢要求王某要么出钱把车子买下,要么出钱修车,王某认为车子是张明珠弄坏的而不愿意赔。龙石铭便安排邓某等人看守王某,只准王某在家中打电话不准出去。第二天上午,邓某及邓平福、龙志钢等人继续守着王某催讨赔款,但王某筹不到钱。龙志钢见王某筹不到钱,就要王某将房子卖掉换钱,王某只好打电话要其妻子从外地赶回卖房子。当晚,邓某、邓平福等人继续在王某家看守王某。第三天邓某及邓平福、彭建成等人继续守着王某催讨赔款。下午,王某之妻从外地赶回娄底,将房子以55000元卖掉后交给龙志钢45000元,龙志钢则带着邓某等人离开了王某家。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该院认为,邓某为迫使公民偿还债务,与他人共同采取看守的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的一天,张明珠(已判决)帮被害人王某从龙志钢(另案处理)处租了一辆三菱吉普车。张明珠驾驶该车同王某一起到涟源接王某的朋友,途中由于驾驶不慎而翻车,导致车子外壳严重受损。返回娄底城区后,张明珠将车子送到涟钢大同山庄附近的新辉汽修厂修理,想修好后再还给龙志钢。不久龙志钢得知此事,不同意在新辉汽修厂修理,而要将车子开走并要求换掉整个车棚。尔后,龙志钢便要张明珠和王某赔钱,张明珠就向龙石铭(已判决)报告,龙石铭说要王某一个人赔。几天后的一个上午,张明珠带龙石铭、龙志钢、彭建成(已判决)、邓平福(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邓某等人来到王某家,龙志钢要求王某要么出钱把车子买下,要么出钱修车,王某认为车子是张明珠弄坏的而不愿意赔。龙石铭便安排邓某等人看守王某,只准王某在家中打电话不准出去。第二天上午,邓某及邓平福、龙志钢等人继续守着王某催讨赔款,但王某筹不到钱。龙志钢见王某筹不到钱,就要王某将房子卖掉换钱,王某只好打电话要其老婆从外地赶回卖房子。当晚,邓某、邓平福等人继续在王某家看守王某。第三天邓某及邓平福、彭建成等人继续守着王某催讨赔款,下午,王某的妻子从外地赶回娄底,将房子以55000元卖掉后交给龙志钢45000元,龙志钢则带着邓某等人离开了王某家。
    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娄底王家小区将被告人邓某抓获,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邓平福、彭建成、张明珠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迫使公民偿还债务,与他人共同采取看守的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邓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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