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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娄星刑初字第308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娄星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曾因吸食毒品,2013年6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罚款500元。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4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剑文,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成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欧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之后,欧某持卡先后透支了本金36654.31元。透支期限届满后,欧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不予偿还透支款,并在未告知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使该行工作人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躲避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0日,欧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办理的信用卡累计利息为12490.89元,滞纳金8073.98元,本息及滞纳金共计欠款57219.18元。
    2015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在娄底火车南站将被告人欧某抓获,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欧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偿还57219.18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欧某的刑事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辩称:1、银行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为办理业务滥发银行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2、被告人有还款能力,只是一时资金周转不灵,案发后也已经偿还了银行的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3、被告人吸毒的情况是发生在2013年,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还在吸毒,故被告人欧某的吸毒史不应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欧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贷款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3年1月7日,到期换新卡卡号为62×××39。之后,被告人欧某持卡进行了透支,透支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欧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不予偿还透支款,并在未告知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的情况下更换了手机号码,使该行工作人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以躲避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0日,欧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办理的信用卡先后透支了本金36654.31元,利息为12490.89元,滞纳金8073.98元,本息及滞纳金共计金额为57219.18元。
    2015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在娄底火车南站将被告人欧某抓获,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欧某的父亲向被告人欧某持有的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汇入62833.5元钱,偿还了被告人欧某的该信用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所欠本息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侦查申请书、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欧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证明被告人欧某2012年9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提供了身份证和联系方式,银行经过联网核查被告人欧某的个人身份信息,经查,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发证机关的一致,2012年9月16日经银行审查同意授信5万元的信用额度的事实;
    4、信用卡交易明细、透支本息列表、卡号为62×××39的牡丹卡信息查询,证明2013年1月7日,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到期换新卡卡号为62×××39,被告人欧某持新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截至2014年12月10日,欧某的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先后被透支了本金36654.31元,累计利息为12490.89元,滞纳金8073.98元的事实;
    5、催收记录,证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0日,银行因被告人欧某逾期没有归还信用卡的欠款多次电话、短信催收的事实;
    6、中国联通综合查询,证明手机号码为186××××9126的该号码的入网时间是2010年11月20日,离网时间是2014年3月7日的事实;
    7、证人邬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欧某于2013年1月7日申请了卡号62×××39的信用卡,银行授予了该张信用卡贷款额度为5万元,并将该卡交给了欧某本人。从2013年3月2日截至2014年12月10日,欧某的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先后被透支了本金36654.31元,累计利息为12490.89元,滞纳金8073.98元。欧某是2013年3月2日开始逾期不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对欧某进行了催收,欧某也知道欠了信用卡的钱,但一直没有还款,在办卡时,银行告知了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银行经电话联系无果后,银行根据办卡预留的地址上门查找,无法找到本人,也无法知道欧某变更后的联系方式的事实;
    8、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在2013年1月7日向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办了一张信用卡,透支了信用卡后逾期没有归还,在刚开始还是还了部分透支款,银行在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开始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他进行了催收,他也收到了催收的短信和电话,当时用的手机号码为186××××9126,因为没有钱就没有理会银行的催收。后来186××××9126的手机丢失了,所以就变更了银行的号码,再有就是银行经常打电话发短信给他,他很烦就借此改变了联系方式,他改变联系方式就是不想让银行知道,所以也就没有和银行联系告诉银行他的新的联系方式的事实;
    9、银行汇款凭条、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欧某的父亲在2015月4月24日已经向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汇入62833.5元,已经全部还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信用卡的欠款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欧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16日被罚款500元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进行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其亲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辩称银行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为办理业务滥发银行信用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银行已经核对了办卡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银行的行为与该案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欧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也已经偿还了银行的欠款,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玉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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