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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娄星刑初字第245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娄星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曾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刀具,2014年9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运君,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10月21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谢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万波比来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的江湖酒吧喝酒时,姚某甲用言语及动作挑衅在另一桌喝酒的被害人姚某乙,后在江湖酒吧老板刘某甲等人的劝阻下,姚某甲与万波比离开了江湖酒吧。尔后,姚某甲不服气便提出要万波比喊两个人过来去搞死姚某乙,万波比表示同意。之后,姚某甲与万波比开车接到万波比喊来的两个男子,两男子携带四把砍刀上了车,在车上姚某甲表示因看不惯姚某乙,要两男子帮忙去砍姚某乙,两男子均表示同意。之后,四人开车来到江湖酒吧,均手持砍刀进入酒吧内,姚某甲指着姚某乙大喊一声:“给我砍死他”。然后姚某甲先持砍刀将姚某乙的左手臂、腰部等处砍伤,万波比等人也持砍刀将姚某乙的背部、大腿处砍伤,刘某甲等人前来劝阻,姚某甲与万波比等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姚某甲在娄底市六福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姚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给被害人姚某乙,取得姚某乙对姚某甲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均不真实,并提出了两种辩护意见,第一种辩护意见辩称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一件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伤害的是固定的对象,只伤害了被害人姚某乙,并没有伤到与姚某乙在一起的其他人,故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肆意殴打,侵害不特定的素不相识的人的特点。而给被害人的伤害经鉴定只构成了轻微伤,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辩称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即使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甲无前科,属初犯、偶犯,且事出有因,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债务纠纷,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亲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姚某乙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内进行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与万波比来到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的江湖酒吧喝酒时,姚某甲用言语及动作挑衅在另一桌喝酒的被害人姚某乙,后在江湖酒吧老板刘某甲等人的劝阻下,姚某甲与万波比离开了江湖酒吧。尔后,姚某甲不服气便提出要万波比喊两个人过来去搞死姚某乙,万波比表示同意。之后,姚某甲与万波比开车接到万波比喊来的两个男子,两男子携带四把砍刀上了车,在车上姚某甲表示因看不惯姚某乙,要两男子帮忙去砍姚某乙,两男子均表示同意。之后,四人开车来到江湖酒吧,均手持砍刀进入酒吧内,姚某甲指着姚某乙大喊一声:“给我砍死他。”然后姚某甲先持砍刀将姚某乙的左手臂、腰部等处砍伤,万波比等人也持砍刀将姚某乙的背部、大腿处砍伤,刘某甲等人前来劝阻,姚某甲与万波比等人见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姚某甲在娄底市六福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姚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给被害人姚某乙,取得姚某乙对姚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姚某甲系被动到案的事情;
    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姚某甲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甲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0时30分许,他和梁思华、姚伟杰、刘毅、谢某等十来人在涟钢北大桥旁边的“江湖烧烤吧”吃夜宵,此时,姚某甲和万波比来到该酒吧,他们来之后与刘某甲、谭某坐在隔壁一桌喝酒聊天。在喝酒的过程中,刘某甲过来敬酒,他和姚某甲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情,他本想缓和气氛,但姚某甲不肯罢休,并跳起来要打他,后在江湖酒吧老板刘某甲等人的劝阻下,姚某甲与万波比离开了江湖酒吧。但姚某甲在走的时候说“等我有钱的时候,第一个砍的就是你”。过了约半过小时,姚某甲和万波比,另外还有一个男子,三人每个人都拿了一把砍刀向他们冲了过来,并指着他喊“给我砍死他”。然后姚某甲先持砍刀将他的左手臂、腰部等处砍伤,万波比等人也持砍刀将他的背部、大腿处砍伤,另外那个男子将并他右大腿砍伤。砍完后,姚某甲与万波比等人见状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5、证人谢某、谭某、颜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并证明了姚某甲手中拿的砍刀长系约50CM左右的自制管杀,三把刀的形状是一样的。在砍的过程中,谭某和刘某甲去拦姚某甲他们,但没有拦住,姚某乙受伤后,被他的朋友送到医院去治疗了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姚某乙和刘某甲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分别每组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8月10日凌晨在“江湖烧烤吧”持刀砍伤姚某乙的男子就是万波比和被告人姚某甲的事实;
    7、被害人姚某乙的住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某乙在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砍,姚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的事实;
    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姚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姚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姚某乙15000元钱,取得了姚某乙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谅解的事实;
    9、询问笔录、提取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7日21时许,在娄新高速西入口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甲的小车后备箱当场查获两把管杀,并依法予以提取,经鉴定,这两把管杀系管制刀具。2014年9月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对姚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10、盘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4日,长沙铁路公安处娄底车站派出所接到报警,有网上通缉犯姚某甲在娄底市火车站六福大酒店,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姚某甲进行盘查,姚某甲对其系网上逃犯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11、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9日23时许,他和万波比两人在娄底长岛KTV和朋友喝酒,喝完酒他驾驶湘K×××××小车和万波比来到涟钢江湖酒吧玩,当时刘某甲、谭某就陪他们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刘某甲就到隔壁姚某乙的桌子上去给姚某乙敬酒,等刘某甲回到他的桌上,他趁着酒兴说刘某甲“你去敬什么酒,他们算什么东西”,这时姚某乙就过来了,他就准备动手去打姚某乙,被刘某甲拦住了,他就指着姚某乙说“等我发财了,我第一个要搞死的就是你”,然后就离开了江湖酒吧。在车上,他越想越气愤,他就跟万波比说今天晚上他就要搞死姚某乙,要他打电话叫人带刀具过来。于是万波比就打电话联系了人,要他们去娄底二大桥去,于是他就和万波比开车到娄底二大桥接到了万波比两个朋友,那两人带了4把管杀,他们开车往江湖酒吧驶去。在车上,他对万波比两个朋友说,他看姚某乙不惯,今天晚上发生了口角,现在就去砍姚某乙,万波比的两个朋友答应了。到了江湖酒吧,他们一行来到姚某乙的桌边,他指着姚某乙说“给我砍死他”!说完就用刀向姚某乙的左手臂砍了过去,万波比和他的朋友也砍向了姚某乙,接着刘某甲就把他们拉住了,然后四人就离开了涟钢,当时他们在长岛酒店住了一个星期,当时万波比的两个朋友离开时,留下两把管杀给他们防止姚某乙报复,后来这两把管杀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9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百亩派出所收缴了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纠集他人,手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姚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姚某乙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均认为不真实、不客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姚某甲在法庭调查中回答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能与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故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姚某乙在事先有债务纠纷,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姚某乙因发生争执被人劝走后,被告人姚某甲心生怨恨,纠集他人,手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姚某乙,致被害人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甲属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姚某甲的亲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姚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他人发生口角,即心生怨恨,纠集他人,手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玉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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