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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法刑初字第20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大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传讯时未及时到案,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租赁唐某某位于大通湖区金盆镇金桥社区邮电局附近一栋两层小楼的一楼用于经营游戏室。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游戏室里容留了李某某、刘某甲、谭某甲、聂某甲、陈某甲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金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金)决字(2014)第0437、0438、0439、04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大公金检(2014)字第001、002、003、004、005号检测报告及刘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李某某、聂某甲的尿液检测板照片,证人李某某、刘某甲、陈某甲、聂某甲、唐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聂某甲、陈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平安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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