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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法刑初字第25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大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办公室里容留蔡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办公室里容留蔡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办公室里容留蔡某某、皮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办公室里容留蔡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系益阳市大通湖吾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办公室在河坝镇柳杨村廉租房3栋##室。2014年12月23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涉嫌吸毒被告人邹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益阳市大通湖吾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邹某某、蔡某某、皮某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大通公(刑)决字【2015】第0008、0441、0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蔡某某、皮某某、杨某某、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杨某某辨认邹某某的辨认笔录,邹某某、蔡某某、皮某某指认吸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平安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尹成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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