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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法刑初字第30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大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发现河坝镇三广村##号被害人胡某某家中无人,便使用地上的木块将该房屋东侧的铝合金窗户撬开。进入到屋内后,在房屋内的抽屉里找到了两片钥匙,其中一片可以打开房屋客厅西侧通往外面的门。被告人唐某某便将钥匙插在门锁上,将门虚掩着,打算第二天叫辆车来搬东西。次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叫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谎称去搬家。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该三轮摩托车来到被害人胡某某家,将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的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组合电脑、一张餐桌、六把桌椅、六双拖鞋、两套窗帘、一个液化气罐运回了南县南洲镇兴盛东路的住所。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某家中将上述物品搜得并予以扣押。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28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南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某提供的货物销售凭证,刑事谅解书以及收条,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扣字(2015)0021号扣押决定书以及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法物)字(2014)903号物证鉴定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5)36号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平安
    审 判 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罗叶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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