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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法刑初字第21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大法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大通湖区河坝镇王家湖村##号的家中容留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火车站进站口将正欲前往重庆的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大通公(刑)检(2014)第0012、0018、0019号尿检报告,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决字(2014)第0087、0095、00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甲、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田某某辨认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卓某某的辨认笔录,刘某乙辨认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卓某某辨认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刘某甲辨认田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某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自动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平安
    审 判 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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