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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民初字第1293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岱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贾新元,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丙。原、被告婚前很少见面,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关系进一步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5月8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无和好表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维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下半年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韩某丙,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原告父母提供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某村的四间房屋中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橱一个、大圆桌一个、写字台一张、25寸王牌彩电一台、影碟机一个、四床被子,现均在位于唐北单村的家中。婚后双方购置:美菱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四间房子旁边建房屋一间,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2011年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带两个孩子在唐北单村的房子中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2015年5月18日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泰城从事建筑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以(2014)岱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自2011年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多,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韩某乙、婚生男孩韩某丙,自2011年春天起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也因工作性质需要要求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因此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按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电视橱一个、大圆桌一个、写字台一张、25寸王牌彩电一台、影碟机一个、四床被子,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四间房子旁边所建房屋一间,因原告自2011年春天起长期在外打工生活,未尽到照顾家庭和孩子的义务,被告方为家庭付出较多,以上共同财产应均归被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婚生女孩韩某乙、婚生男孩韩某丙,均由被告杨某抚养,

    原告韩某自2015年9月起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均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每个季度的月末前支付(其中至2021年9月27日抚养费标准按照原告月收入2000元的45%支付,即每月900元,自2021年9月28日起抚养费标准按原告月收入2000元的25%计算,即每月500元)。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橱一个、大圆桌一个、写字台一

    张、25寸王牌彩电一台、影碟机一个、四床被子,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某村的房屋一间,均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松涛

    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

    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毕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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