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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民初字第1472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岱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白某,农民。

    被告王某。

    被告焦某,系王某之妻。

    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在本镇董家庄承包修路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期限1个月,借款发生后不久两被告离家出走,为此,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焦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某由被告焦某担保因承揽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同年5月26日两被告因躲债离家出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由被告焦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1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焦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白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赔偿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共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接下页)

    审 判 长  郝本东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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