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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民初字第1738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宁民初字第173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飞,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秀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第三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莲、荣飞,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第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史某向我借款400000.00元,我基于朋友之间的信赖关系,将钱给付给了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我需要用钱,经我多次催要并给予其合理时间,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此债权的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实现债权费用的数额明确为17500.00元。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所谓“借条”,实际是一个把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放在我处,我给原告写的一份收据证明。2014年1月25日,某公司副总崔秀某来找我,想通过我借部分钱作为某公司的周转资金,利息为月息三分。因为之前原告给我打过招呼,说她手里有部分钱,要求遇到利息稍高的客户时就把钱放出去,所以我接着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并给崔秀某回话。随后,崔秀某与原告二人直接通话商定借款400000.00元,预扣三个月利息36000.00元,应付本金364000.00元,所以,原告在某公司财务办公室又给崔秀某现金74000.00元,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4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原告要求将利息直接付给我,以便再投资继续生息,而我也正巧可以冲抵存款任务,我便同意某公司将利息付至我账户。2014年4月份、7月份,某公司先后两次为该款向我账户付息打款,每次36000.00元,共计72000.00元,该款已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出资购买房产的形式得到兑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我从某回到我处后,原告声称反正利息直接打给我,干脆借条也交由我保管,出于该借款是我介绍,且我与原告又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我收下了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加思索地为原告出具了据以主张债权的所谓“借条”。所以,该“借条”虽名为借条,实际是我因收到借条而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我们二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0月份,某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再付息,所以,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5日为原告更换借条并书面承诺当日还清400000.00元。更换借条时,虽然借条在我处,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亲临现场,我的身份仅仅是介绍人,既非债权人,也非债务人。其后,我陪同张某也曾多次到某公司索要该款,某公司终因资金紧张,至今未还。综上,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因某公司资金紧张,索要无望,转头向我主张债权,完全背离事实真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史某的答辩观点,史某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史某只是介绍人,我公司才是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借款的详细经过如下:2014年1月25日上午,当时任我公司副总职务的崔秀某(现任法定代表人)找到史某,想通过史某借部分钱以作我公司周转资金,利息月息三分,史某说正巧张某给她打过招呼,张某手里有部分钱,要求遇到利息稍高的客户就把钱放出去。史某征求了张某的意见后,给崔秀某回话说张某表示同意。随后,崔秀某与张某通话商定借款400000.00元,预扣三个月利息36000.00元,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把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银行帐号,崔秀某的银行帐号告诉了张某。当天下午,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信用社账户转入190000.00元,向崔秀某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100000.00元。后史某陪同张某一起来到我公司,因借款400000.00元,预扣三个月利息36000.00元,应付本金364000.00元,所以张某又在我公司财务办公室给了崔秀某现金74000.00元,我公司为张某出具了4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因张某、史某都要求将利息付至史某账户,所以,2014年4月份、7月份,我公司先后两次为该款向史某账户付息打款,每次36000.00元,共计72000.00元。2014年10月份,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再付息,迫于张某、史某的要求,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5日给张某更换借条并书面承诺当日还清400000.00元。后终因公司资金紧张,该款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史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史某2014年1月25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份借据记载的40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第三人某公司。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6日,第三人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上午,某公司副总崔秀某找到史某,想通过史某借部分钱以作某公司的周转资金,利息为月息三分,史某说正巧张某给她打过招呼,要求遇到利息稍高的客户把钱放出去,后史某征求了张某的意见,并给崔秀某回话说张某表示同意,之后,崔秀某与张某电话商定借款400000.00元,预扣三个月利息36000.00元,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银行账户以及崔秀某的银行账户告诉了张某,当日下午,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信用社账户转入190000.00元,向崔秀某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入共计100000.00元,其后,张某与史某一起来到某公司(某镇某村村西),张某在某公司财务办公室向崔秀某交付了现金74000.00元,某公司为张某出具了400000.00元的欠条一张,因张某、史某都要求将利息付至史某账户,2014年4月份、7月份,某公司先后两次为该款向史某账户付息打款,每次36000.00元,共计72000.00元,2014年10月份,某公司资金链断裂,未再付息,后史某陪同张某多次来某公司索要该款,终因资金紧张,至今未还;2、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两份,证实2014年1月2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向张某信用社账户转入190000.00元,向崔秀某工商银行账户两次转入100000.00元,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借款人某公司支付借款290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25日,张某、崔秀某共同出具的制式填充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借款人:张某以上款项保证于2014年10月25日上午十二时前如数归还,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借出人支付违约金,按天累计,逾期超过二十天,出借人可采取法律手段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或保证人。借款保证人:崔秀某”,被告主张该借条系由2014年1月25日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更换而来,现存放在史某处;4、2014年10月30日,张某甲(由史某全权代理)、刘某、沈某、张某四人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张某出资80000.00元,与其他三人共同购买位于宁阳县七贤路1538号“某小区”2幢1层08室门头房一套,被告主张投资合作协议记载的张某出资80000.00元是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其付息72000.00元,外加该72000.00元在金苏理财公司存放产生的利息折计而成,原告已经以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形式实现了该80000.00元债权;证据5、史某账号为909040120010100290312的个人活期一本通一份,其记载2014年4月24日行内转账87000.00元,2014年7月25日行内转账108000.00元,被告主张该两次转账均系某公司支付的利息,包含了向张某应支付的两次三个月的利息7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是某公司机打的证明,是主观陈述的观点,缺乏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相辅证,证明力较低;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张某、崔秀某并不认识,向该两人的账户打款290000.00元系由被告指定;对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张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借条记载“以上款项保证于2014年10月25日上午十二时前如数归还”与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明显不符合借款规律;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该80000.00元系其在被告史某处尚未结清的款项,该80000.00元与其他三人共同投资购买了门头房一套,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该400000.00元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290000.00元,剩余110000.00元为现金交付的。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张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出庭作证,张某到庭证实:2014年1月10日左右,张某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去筹备100000.00元,1月24日,张某再次找到证人,证人当时准备了70000.00元,后来又从某银行提取了30000.00元现金,次日,证人开车带着张某到史某处,证人当时并未随张某一块上楼,而是在楼下等待,证人亦未看到是由谁办理的借款手续,不清楚将现金交付给了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则主张证人与原告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证言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且证人证言无法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对向张某、崔秀某二人账户打款在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行为在后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75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非税收通用票据一份,其记载的项目名称为“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金额为17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联。

    诉讼过程中,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史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40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明确只要求被告史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责任,并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另案处理。

    再查明,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阳县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史某系金苏理财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史某并非第三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诉的40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史某还是第三人某公司。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该借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是由被告史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即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向张某、崔秀某打款在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后,原告主张张某、崔秀某二人的账户系由被告指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从事理财业务的工作经验,被告应当明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和被告虽均主张第三人某公司为实际债务人,但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被告处,且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另外,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也是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至被告史某。综合上述事实,并根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被告史某为本案的实际债务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364000.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00000.00元,且被告及当事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400000.00元。综上,原告张某依据该借据,要求被告史某偿还借款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提供的其本人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及投资合作协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兴民

    审判员  王强粮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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