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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民初字第2113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宁民初字第2113号

    原告杜某,农民。

    被告田某甲,农民。

    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份在天津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任何音讯,对原告及其女儿极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2013年2月自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建立起了深厚的母女感情。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婚生之女,相互联系较少,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2月15日被告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仍无法联系。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还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且无法联系,双方长时间的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于每年支付一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如今后发生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田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的抚养费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从2016年始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给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

    人民陪审员  马宗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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