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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民初字第2855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宁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广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吵闹。××××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家重男轻女,因是女孩,孩子出生7个月后因病在泰安住院,全家嫌花钱,原、被告在医院发生争吵并报警。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天天在医院照看。关于原告所说的争吵也是原告无端殴打被告,被告还手后,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一家辱骂殴打。孩子出院后,原告将孩子丢在被告家不管不问,经过被告的家人、亲戚和村委的人劝解,才留下嗷嗷待哺的孩子。原、被告结婚不到两年,原告虽大部分时间在娘家生活,但被告家里的所有收入都由原告支配,大部分收入都被原告带到娘家,如果原告不能将结婚以来的这些收入归还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及其父母在外打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份,原、被告婚生女因病住院,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孩子出院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门居住,被告试图劝原告回家,劝其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村委也出面调解,但均未能成功。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7月份,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注意改善沟通的方式,夫妻感情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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