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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民初字第2223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宁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农民。

    原告宁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最近几年更加严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工作。原被告双方曾经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已无夫妻感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被告钱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年初相识,1987年年底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婚、举行婚礼过门。双方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12月2日生长子宁某甲,1989年5月26日生次子宁某乙,现都已经成年在外地工作。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最近五年由于其担任村主任并在驾校担任教练员,工作忙回家少,被告对原告产生了怀疑、抱怨,导致家庭矛盾。201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自1987年原被告相识以来,双方经过相互了解,经历订婚、婚礼、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近28年,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都应当珍惜,没有幸福和睦的家庭作为后盾事业就谈不上成功。生活中,由于原告工作忙,对家庭照顾不够,导致了被告的怀疑、抱怨,对家庭和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国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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