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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民初字第2172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宁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郭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山东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某,职工。

    被告山东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朱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建,被告郑某、朱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郑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由某公司借来使用,我只是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应由某公司偿还。

    被告朱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属实,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郑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某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借款人:郑某身份证号:××单位盖章:山东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注明以上款项保证于二零壹肆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时前如数偿还,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天累计,逾期超过二十天,出借人可采取法律手段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或保证人”。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11日,被告郑某、某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和5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11日,借条中约定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8月28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以上被告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57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郑某、某公司向案外人张仲民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借条约定的其他内容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一致。被告郑某在以上借条中均签字并捺印,借条中加盖有被告某公司的单位公章。被告朱某在以上四份借条中均书写“担保到还清借款日”,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以上借条中签名并捺印。2015年6月17日,债权人张仲民将其债权8万元及其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郭某,双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郑某在债权转让通知的接受人处签名并捺印。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本息计算表”一份,该借款利息表内容如下:表一、借款额800000元,开始日期2014年11月28日,截止日期2015年3月28日,利率2.5%,周期4个月,还息额为80000元;借款额910000元,开始日期2014年12月3日,截止日期2015年4月3日,利率2.5%,周期4个月,还息额为91000元;借款额280000元,开始日期2014年12月20日,截止日期2015年3月20日,利率2.5%,周期3个月,还息额为21000元;借款额700000元,开始日期2014年12月11日,截止日期2015年3月11日,利率2.9%,周期3个月,还息额为60900元;以上应付利息额252900元。表二、借款额800000元,开始日期2015年3月28日,截止日期2015年6月28日,利率1.6%,周期3个月,还息额为38400元;借款额910000元,开始日期2015年4月3日,截止日期2015年6月3日,利率1.6%,周期2个月,还息额为29120元;借款额280000元,开始日期2015年3月20日,截止日期2015年6月20日,利率1.6%,周期3个月,还息额为13440元;借款额700000元,开始日期2015年3月11日,截止日期2015年6月11日,利率1.6%,周期3个月,还息额为33600元;以上应付利息额114560元。利息表下方注明:截止到2015年6月,应付利息共计367460元,2015年4月2日已支付70000元,下欠利息余额为297460元,本金2690000元。该利息计算表中有被告郑某、朱某的签名及手印,并加盖有被告某公司的公章。

    原告主张该利息计算表是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本案原告郭某和其他债权人共同出具的本息计算表。原告主张在该利息结算表一中2014年11月28日的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0万元,在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额91万元中包含原告25万元的借款本金,在2014年12月11日借款额70万元中包含原告52万元的借款本金,在2014年12月20日借款额28万元中包含转让给原告8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按利息表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118400元,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按利息表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33000元,借款本金52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利息表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70200元,借款本金8万元2014年20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利息表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984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欠结算利息231440元,该利息表中注明的2015年4月2日已支付利息7万元,是支付了本案的原告郭某,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1440元。对于借款本金165万元从借款之日至利息表一中记载的首期开始日期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结算利息161440元,并要求被告分别从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6%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25万元、52万元、8万元的利息。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57万元和转让给原告的债权8万元及已支付利息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该结算表中虽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和2.9%的计算出所欠原告的利息,但是该利息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且该利息也未全部履行。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关于逾期违约金和利息表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明确表示按利息表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规定,其中2014年11月22月公布的6个月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6个月至1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月公布的6个月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6个月至1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5%。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6个月内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的6个月内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郭某借款157万元,另向案外人张仲民借款8万元,并分别向原告郭某和案外人张仲民出具了借据四份,被告郑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均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案外人张仲民将其债权8万元转让给了原告郭某,被告对该债权转让无异议,原告可作为债权受让人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郑某主张不是借款人,但被告郑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中均签字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表明被告郑某本人即为借款人,被告郑某主张其不是借款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应认定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郑某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郭某与被告郑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165万元从借款之日到被告出具利息计算表载明的首期开始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也均未主张其他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利息计算表中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从利息表一的首期开始日至利息表二的最后截止日的利息16144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7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利息表二中约定的最后截止日起按月利率1.6%分别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诉讼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一中约定的月利率2.5%和2.9%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该规定,利息计算表一中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个月的利息为44800元(80万元×5.6%÷12个月×3个月×4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8天的利息为13130元(80万元×5.35%÷365×28天×4倍),两项合计为57930元;本金25万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3个月计算利息为14000元(25万元×5.6%÷12个月×3个月×4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1个月计算利息为4460元(25万元×5.35%÷12个月×1个月×4倍),两项合计为18460元;本金52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个月零20天的利息为35500元(52万元×5.6%÷12个月×2个月×4倍=29120元+52万元×5.6%÷365天×20天×4倍=638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1天的利息为元3350元(52万元×5.35%÷365天×11天×4倍),两项合计为38850元;本金8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个月零10天的利息为3470元(8万元×5.6%÷12个月×2个月×4倍=2980元+8万元×5.6%÷365天×10天×4倍=49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天的利息为940元(8万元×5.35%÷365天×20天×4倍),两项合计为4410元。以上借款利率表一中借款本金165万元的利息共计119650元(57930元+18460元+38850元+441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支付的利息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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