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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89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8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潼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2015年9月22日下午,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XX的家中,容留陈某、龚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于2015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容留陈某、匡某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机关在唐某家中扣押了吸毒工具1个。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唐某因吸毒违法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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