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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南刑初字第00338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南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8月24日,叶某某于午饭期间饮酒。当日15时许,叶某某驾驶皖KXXXXX号套牌黑色吉普车,从阜南县会龙乡向鹿城镇行驶,行驶至阜南县鹿城镇京九大道与环城西路口处时,被阜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叶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A2型。2015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与马某甲等人在阜南县会龙乡何寨村工地吃饭饭时,饮用了约二两白酒。当日15时许,叶某某驾驶刘某甲使用的皖KXXXXX号套牌黑色吉普车,从阜南县会龙乡到阜南县城修车,当其驾车行驶至阜南县鹿城镇京九大道与环城西路口处时,被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叶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刘某甲、马某甲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栾占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远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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