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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南刑初字第00339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南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36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杨某偶然获得了罂粟种子。2014年10月,杨某将罂粟种子种植在其亲属杨某戊无人居住的院内。2015年4月9日,阜南县公安局张寨镇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并经现场勘查发现,杨某在杨某戊的院内种植大量罂粟原植物。民警对发现的罂粟原植物进行铲除,经清点,杨某种植罂粟原植物共计2252株。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2252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本县郜台乡村民,其亲属杨某戊居住于本县张寨镇魏桥村,杨某戊常年在外务工,家中无人居住。2010年左右,被告人杨某因与家人关系不睦,独自入住杨某戊家中。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在居住的院中种植了罂粟。2015年4月3日,张寨镇魏桥村治安协管员在巡查中,发现杨某戊院中种植的罂粟,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年4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杨某居住的院内查获大片正在生长期的罂粟,经铲除后清点,共计2252株。
    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铲除记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阜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董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阜南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可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宁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程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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