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0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益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益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范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范某携带弹弓、弹珠、编织袋等工具,先后在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宁家铺村及319国道艾华电子元件公司附近猎鸟。被告人邓某负责用弹弓射猎,被告人范某负责将猎物捡拾装袋。至当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二被告人共非法猎捕野生鸟类27只。经鉴定,其中白鹭1只,池鹭13只、麻雀13只,三种鸟类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另查明,湖南省林业厅2010年10月21日发布关于禁止捕猎野生鸟类的通告,规定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全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禁止猎捕野生鸟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并有猎获的鸟类照片、犯罪工具照片、湖南省林业厅湘林通(2010)1号关于禁止捕猎野生鸟类的通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等相关书证;证人易某、李某科的证言;被告人邓某、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部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范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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