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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9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军在2015年上半年,先后三次在位于赫山区兰溪镇油麻垸村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俊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正月十五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某俊在兰溪镇一绰号叫“右吧唧”的男子手中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王某俊和王某军在王某军家的卧室采取烫吸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
    2、在前次吸食毒品后的第三天下午,王某俊从“右吧唧”处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王某俊和王某军在王某军家卧室采取烫吸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吸食完毕。
    3、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某俊从“右吧唧”处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后,王某俊和王某军在王某军家卧室将毒品海洛因注射完毕。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军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俊、叶某云的证言,通话记录,吸毒人员管控材料,被告人王某军的供述、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军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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