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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沅民一初字第948号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沅民一初字第948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结婚,1995年3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现已独立生活。由于二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结婚,1995年3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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